2020.09.27 中国矿业新闻网
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从具体负责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案件线索、索赔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赔偿磋商、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18个方面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业务指导。
《意见》提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重点围绕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等发现案件线索。
《意见》明确,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根据《意见》,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分为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两类情形处理。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意见》提出,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关于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提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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