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2 矿业界
树人律师近几年在处理矿产资源压覆的法律纠纷过程中,经常听到建设单位提出这样的观点: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压覆矿产资源无需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压覆矿产资源最多赔偿实际投入,开采矿产资源的收益不应予以赔偿。
这些话听起来好像有点道理,矿产资源确实是国家所有啊,那么压覆矿产资源貌似应该向国家赔偿,矿业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吗?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究竟是什么关系呢?这个问题的核心其实是矿业权的性质问题。下面树人律师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矿业权的定义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两个概念作出解释。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采矿权是指矿业权人具有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矿产资源虽然是国家所有,但是取得了采矿权即意味着国家同意采矿权人进行开采。也就是说国家把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让渡给了采矿权人。
矿业权究竟是什么权利?
矿业权和矿产资源究竟是什么关系呢?在阐述完矿业权的性质后大家会有清晰的认识。
《民法典》将矿业权规定在“物权编-用益物权”项下,也就是说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关于矿业权的性质相对复杂,为了方便读者理解,暂不做深入分析)。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国家将占有、使用和收益这些本来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让渡,交由矿业权人行使,即在他人所有的矿产资源上设置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由矿业权人来行使。
为了更加清晰,律师举例说明。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属于用益物权。大家都有这个概念,城镇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我们拥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国家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进行让渡,在土地上设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
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物权,是一种财产权,这点大家很好理解。其实采矿权、探矿权也是一种物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属于用益物权,也是一种财产权。
矿业权具有财产属性
从矿业权的性质来说,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矿业权在很多方面也可以体现出其财产属性。
一、矿业权包含收益权
矿业权是用益物权,根据用益物权的定义,即包含了收益的权利。矿业权人购买矿业权、出资进行地质勘查,建设采矿工程,目的是什么呢?当然是为了获得开采销售矿产品的权利。因此,矿业权包含了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
二、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域内采矿权的权利,因此探矿权也具有财产价值
实践中很多建设单位对探矿权的财产属性存在质疑,因为探矿权仅仅是勘查的权利,仅拥有探矿权并不允许探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所以认为压覆探矿权权利时,要么不予赔偿,要么赔偿勘查投入即可,对于形成的勘查成果无需进行作价赔偿。对此,树人律师有不同意见。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域内的采矿权,因此探矿的目的是为了采矿,且国家赋予了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也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对于探矿权的财产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仅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探矿权也具有财产价值。
例如发明专利,作为知识产权,大家都认可其价值。发明专利本身所需的经济成本可能不高,可能研发一种配方投入的试剂成本也就几十万元,但是最终形成的配方可以价值几千万甚至上亿元。因为通过研发活动形成了一种智力成果,这种成果是有价值的。树人律师认为,矿产资源勘查也有些类似,一个勘查区域,可能甲公司投入一千万,没有找到矿体;但是乙公司把矿权买过来,投入了一千万,却找到了一座富矿。
虽然都投入了一千万,但是乙公司找到了矿体分布情况,形成了勘查成果,这种成果当然是有价值的,不能简单以投入来认定。
三、矿业权依法可以出让、转让
《民法典》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可以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也可以对外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这些都体现出矿业权的财产价值。
四、矿业权的价值可以评估
矿业权的价值可以依法评估。矿业权评估机构结合矿权的地质勘查阶段、矿山规模、开采规模等,利用相应的评估方法可以估算出矿业权在各个阶段的经济价值。
综上,既然矿业权具有财产属性,那么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压覆了矿业权,当然需要对矿业权人进行赔偿。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关注树人律师的压覆系列文章。
本文作者系树人律师事务所北京片区主办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经济法硕士,长期从事矿产资源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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