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越界开采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

2021.05.07 中国矿业报/特约撰稿人 杨慧娟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G省自然资源厅提交《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其持有的锌银铅锑锡铜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转采矿权。2014年4月,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某县某村矿区锌银铅锑锡铜矿”,开采矿种为锌、银、铅、锡、锑、铜,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有效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

2019年11月,G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对某县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的工作方案》,要求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发生冒顶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进行调查处理,并明确了越界开采矿产资源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的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步骤等。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G省自然资源厅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分别就矿区开采范围、开采情况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余份。其中,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总经理分别承认存在越界采矿情况。2019年12月,G省自然资源厅先后作出《关于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大事故涉嫌越界采矿案线索核查情况的初步报告》和《自然资源立案呈批表》,同意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越界采矿案立案查处,并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2020年1月,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向G省自然资源厅上报《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部分原矿石的销售价格的复函》。同年3月,G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开采铅锌锑锡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结论》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审理表》,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开采铅锌锑锡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贰仟伍佰捌拾玖万零伍佰元整,并同意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是没收越界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2488.53万元;二是并处罚款人民币746.56万元;三是没收越界采出原矿石量1827.6吨;四是吊销采矿许可证。随后,G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审理表》,同意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随后,G省自然资源厅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4月,G省自然资源厅向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并向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号处罚决定书。

处理结果: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印发〈G省自然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G省自然资源厅对属于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行政区域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B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铜坑矿区越界开采的行为,属于G省自然资源厅查处的职权范围,G省自然资源厅进行了调查处理。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一是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B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铜坑矿矿区进行越界开采的行为,G省自然资源厅经调查核实和现场勘验,并询问了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总经理等相关工作人员,均承认存在越界采矿事实。同时,根据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锌银铅锑锡铜矿矿区与B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铜坑矿矿区是独立的2个矿区,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属于超越批准矿区范围违法采矿的行为。综上,G省自然资源厅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勘验询问,职责履行充分,能够证明该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据此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G省自然资源厅负有出具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原矿石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评估认定,该公司非法开采的矿产品采用市场价值标准认定的客观价格为550元/吨。同时,针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铜坑矿矿区进行越界开采的行为,G省自然资源厅经委托某市地质勘察设计院出具《鉴定报告》,该公司越界采出锌铅锑锡矿原矿石共计47073.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89.05万元。G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调查报告》表明,该公司越界采出原矿石合计47073.6吨,其中外运销售45246吨,尚未销售1827.6吨;申请人越界采矿违法所得为2488.53万元。据此,G省自然资源厅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进行了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和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G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12月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立案,并向该公司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20年2月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0年4月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并当面送达。综上所述,G省自然资源厅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罚告知、听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保障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G省自然资源厅对A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矿产资源越界开采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机关维持了1号处罚决定书。

(作者单位: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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