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23 中国矿业报
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要求,“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理清有偿取得、占用和开采中所有者、投资者、使用者的产权关系,研究建立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
2017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中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该文件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确定的方式和标准、中央地方分成、缴纳期限和比例等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精神,2017年7月,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正式明确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概念:“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该文件从矿业权价款和出让收益的政策衔接,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形式和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方式和期限,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缴、分成和监管等方面,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进行细化规定,标志着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正式确立。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确立,厘清了收取国家投资收益和收取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区别,是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举措。同时,对于如何解决矿业权价款征收遗留问题,如何平衡国家所有者权益和调动矿业投资的积极性,还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予以解决。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吴永高律师团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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