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8 中国矿业报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矿业权准入和退出机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998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1999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第74号)进一步明确探矿权使用费是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同时,该文件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收取机关、款项用途、未按期缴费的处罚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财政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中,又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和支出管理作了补充规定。
2000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从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角度,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条件、减免幅度和减免审批作了具体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来行政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标准较低,已经无法体现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价值,无法发挥防止矿业权人“跑马圈地”“圈而不探”“探而不采”的作用,不再适应矿产资源管理的实际需要。2016年《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82号)提出,完善矿业权有偿占用制度,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调整为矿业权占用费。合理确定探矿权占用费收取标准,建立累进动态调整机制,利用经济手段有效遏制“圈而不探”等行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采矿权占用费标准。
201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9号)进一步提出,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将现行主要依据占地面积、单位面积按年定额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吴永高律师团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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